(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黎某、黄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69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住所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4,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家住肇庆市德庆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黎某利用其在高要市禄步镇高要广福陶瓷有限公司磨边车间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共盗得该公司用于打磨瓷砖的陶瓷磨边轮44个(价值人民币13200元),藏匿于其宿舍408房内,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44个陶瓷磨边轮分成两半分别用编织袋、纸箱打好包装。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让被告人黄某帮忙将其中1箱用纸箱包装好的陶瓷磨边轮运出高要广福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摩托车载着1箱陶瓷磨边轮尾随被告人黎某一起带出高要广福陶瓷有限公司,行至该公司门口时被告人黄某被保安发现并控制,被告人黃焜廷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黎某驾车回厂,随后2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2人的摩托车车尾处各扣押陶瓷磨边轮22个。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陶瓷磨边轮44个发还给被害单位高要广福陶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黄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任职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及物证照片,随案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货单,进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高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以及被告人黎某认为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高要广福陶瓷有限公司的保安、经理盘问,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尾处发现被盗的陶瓷磨边轮22个,并要求其联系被告人黎某回厂,从被告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尾处也发现被盗的陶瓷磨边轮22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关部门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黎某、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