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7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寿栋。被告:杨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然后开始同居生活,按农村风俗在原告所在地举行了简单的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同居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不适应原告所在地的生活习惯,儿子朱某乙均生活在原告身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朱某乙的身份情况;3、永嘉县沙头镇廊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庭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2月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儿子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朱某乙的父母,均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儿子朱某乙在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亦请求抚养儿子朱某乙,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朱某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