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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舒登朝与王永等三人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登朝,王永,张素娟,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舒登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素娟,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慧,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舒登朝诉被告王永、张素娟、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张素娟、王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登朝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永、张素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并由王慧担保,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张素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张素娟、王慧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永、张素娟向原告舒登朝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月息2分,由被告王慧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舒登朝将款支付给被告王永、张素娟后,被告王永、张素娟又于2012年10月20日为原告舒登朝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舒登朝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舒登朝与被告王永、张素娟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舒登朝向被告王永、张素娟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永、张素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舒登朝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慧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张素娟追偿。被告王永、张素娟、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张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登朝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慧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舒登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永、张素娟、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