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电厂路。法定代表人杨妙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路高杆灯北。法定代表人杜彦鹏。原告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电冶金公司)诉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燕炉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在栾川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17日在拖电冶金公司仓库拉走价值197850元的货物,有购销合同和双燕代理人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还款日期到达后,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197850元,货款利息7183.76元,共计205033.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这件事情我不太清楚。2、正常买卖的货款不应当有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拖电冶金公司(供方)与被告双燕炉料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4952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72的硅铁9吨,每吨价格6750元,总金额6075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65的锰铁4吨,每吨价格6800元,总金额272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58的铬铁2.5吨,每吨价格8800元,总金额22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玖佰伍拾元整,(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在供方仓库由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贰零壹肆年壹拾月壹拾日转账付清。若不付清货款,每超出壹天按银行贷款利息贰倍结算。违约责任为结算利息,只开收据。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5日。原告拖电冶金公司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9月5日的《欠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硅铁9吨×6750元/T=60750元,2、锰铁4吨×6800元/T=27200元,3、铬铁2.5吨×8800元/T=22000元,共计109950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在2014年10月10日还款,每超过还款日期壹天按5%收取滞纳金,只开收据,不开发票。”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另,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份协议中“在2014年10月10日还款,每超过还款日期壹天按5%收取滞纳金,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之内容系由其书写并提供于被告签章。另查明,原告拖电冶金公司(供方)与被告双燕炉料公司(需方)又签订编号为2014917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需方向供方购买硅铁10吨×6750元/吨=67500元,锰铁3吨×6800元/吨=20400元,共计捌万柒仟玖佰元整(87900元),运输方式及费用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贰零壹肆年壹拾月壹拾捌日付款,每超出壹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结算,提货有效期2014年9月17日到2014年9月。原告拖电冶金公司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当庭又提交2014年9月17日的《欠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硅铁10吨×6750元/吨=67500元,2、锰铁3吨×6800元/吨=20400元,共计87900元,大写捌万柒仟玖佰元整,在2014年10月17日还款,每超过还款日期壹天按5%收取滞纳金,只开收据,不开发票。”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另,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份协议中“在2014年10月17日还款,每超过还款日期壹天按5%收取滞纳金,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之内容系由其书写并提供于被告签章。原告当庭提交《关于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的核算》一份,并主张依照该份材料所载内容计算欠款利息。该份材料载明:“2014年9月5日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欠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0995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还款,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8.5%核算。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80天,80天应支付2076.83元,利息的2倍为4153.66元。2014年9月17日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欠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879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7日还款,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8.5%核算。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73天,73天应支付1515.05元,利息的2倍为3030.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4年9月5日、9月17日的两份《欠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硅铁19吨、锰铁7吨及铬铁2.5吨,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支付货款共计197850元(19吨×6750元/吨+7吨×6800元/吨+2.5吨×8800元/吨=19785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1978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参照2014年9月5日、9月17日的两份《欠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关于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的核算》中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以欠付货款10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欠付货款8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对于被告提出“正常买卖的货款不应当有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97850元。二、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0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欠付货款8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洛阳拖电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