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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靳新国与杨昊、陈春宏、莫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新国,杨昊,陈春宏,莫学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靳新国,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杨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陈春宏,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莫学仁,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靳新国与被告杨昊、陈春宏、莫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国、被告杨昊、陈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学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昊、陈春宏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昊、陈春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昊、陈春宏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杨昊、陈春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莫学仁为被告杨昊、陈春宏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昊、陈春宏索要借款,但被告杨昊、陈春宏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被告莫学仁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昊、陈春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7767元,合计67767元;2.被告莫学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昊、陈春宏辩称,借款5万元是属实的,2013年8月给原告的妻子偿还过2万元,之前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借条一张、保证人财产连带承诺书一份、借款人财产连带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昊、陈春宏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莫学仁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昊、陈春宏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昊、陈春宏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莫学仁提供担保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借款时预扣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为48000元。被告杨昊、陈春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莫学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昊、陈春宏系夫妻,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昊、陈春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莫学仁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杨昊、陈春宏4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以及借款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杨昊、陈春宏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共5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昊、陈春宏从原告靳新国处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还款。支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留2000元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共5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借款本金,扣减后剩余借款本金42269元被告杨昊、陈春宏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本院确定为14202元(42269元×5.6%÷12个月×4倍×18个月,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莫学仁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莫学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学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昊、陈春宏抗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已支付6个月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昊、陈春宏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昊、陈春宏偿还原告靳新国借款42269元,支付利息14202元,合计56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莫学仁对上述借款本息564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靳新国负担125元,由被告杨昊、陈春宏、莫学仁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梅借款本金48000元,年利率5.6%1、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为896元(48000元×5.6%÷12个月×4倍),被告支付2000元,扣减本金1104元2、2013年6月剩余借款本金为46896元,利息为875元(46896元×5.6%÷12个月×4倍),被告支付2000元,扣减本金1125元3、2013年7月剩余借款本金为45771元,利息为854元(45771元×5.6%÷12个月×4倍),被告支付2000元,扣减本金1146元4、2013年8月剩余本金为44625元,利息为833元(44625元×5.6%÷12个月×4倍),被告支付2000元,扣减本金1167元5、2013年9月剩余本金为43458元,利息为811元(43458元×5.6%÷12个月×4倍),被告支付2000元,扣减本金1189元后剩余本金42269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