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35号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00571-0)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玉,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08301-3)法定代表人:孙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需方根据项目的需要、比较选型和提供的建筑土建图纸、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由供方给需方制作5台电梯,总价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包括电梯款人民币51.6万元、安装费人民币6.7万元、运保费人民币1.7万元。付款方式:1、需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2、产品交货期前十五天付发货前付款人民币38万元;3、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付款人民币9万元;4、余款人民币3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对产品质量保证约定电梯由供方或供方委托安装的,在需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还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的,产品的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可另行转让和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维保,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这5台电梯进行了验收检验,于2009年9月7日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可是,被告只给付原告电梯款、安装费、运保费人民币53万元,尚欠人民币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制作的电梯款人民币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加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共五台,型号为BLT-MS,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15天付货款人民币38万元,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取得电梯合格证后付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5%(人民币3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及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为50个工作日,于生产周期结束后3日内交货;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的电梯产品按国家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制造;电梯由原告或原告委托安装的,在被告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安装并验收的,则保证期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行约定事项:产品终生维修,保修期内无偿维修,保修期后维修适当收取材料费(每年回访,维护两次)。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8万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3万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博富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委托案外人沈阳博富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订购的电梯进行安装。2009年8月31日,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案涉电梯进行了验收检验,2009年9月7日出具检验结论,结论为合格。2012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发送《账款核对催收函》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尚欠电梯款人民币7万元,催促被告尽快付款。另查,2010年11月9日,原告的名称由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由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订货合同、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银行支付凭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执、网络查询单、账款核对催收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BLT博林特”商标电梯五台,并已安装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电梯款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已付电梯款人民币53万元,尚欠原告电梯款人民币7万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款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的电梯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电梯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合格证,即2009年9月7日,人民币3万元为质保金,付款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后3日内,即2010年9月10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认为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4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四、驳回原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保全费人民币2,242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