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景松与冯喜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松,冯喜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景松,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林毅,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喜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原告刘景松与被告冯喜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程伟,被告冯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松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合伙承包土建工程,2010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自有的一台价值18万元的力波海尔924挖机拆卸卖掉。后双方因产生分歧,被告要求退伙,2011年1月13日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由原告退还被告现金120万元。1月14日,原告支付了被告退伙的120万元。后被告以借车使用为由将原告自有的一辆价值24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开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已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并通过中介机构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5月,原告依法提起了诉讼,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现原告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喜海辩称,1.涉案车辆和挖机所有权都不是原告;2.处理挖机是原告自己处理的,被告只是给原告帮忙;3涉案车辆在2010年10月18日就已经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原告诉称被告以借车为由将涉案车辆开走并转卖给他人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石大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证据二、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利波海尔挖机转让给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转让事宜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顶抵的利波海尔挖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刘景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案外人高海华顶账给刘景凤,刘景凤将该车暂时转给刘景松使用的事实。证据五、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案件材料一份(39页,系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挖机和涉案车辆予以变卖的事实,但是变卖钱款没有返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假的,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均签名,而且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原告的姐夫;对证据三,不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四,不认可,车辆在2010年10月18日就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是所有权人;对证据五,不认可,涉案车辆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涉案挖机是原告自行拆卸变卖的,被告也没有拿到变卖钱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证据属性,本院对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且原告当庭陈述涉案挖机于2010年7月份拆卸处理及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霍启军系原告姐夫,证明缺乏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证据四,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四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只能证明被告将涉案挖机和涉案车辆予以变卖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2010年就在被告名下,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二、证人石喜详证言,证明当时处理涉案挖机,是原告通知被告去的,被告只是给原告帮忙。证据三、证人李洪英证言,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名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二,因被告当庭明确告知要求证人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已不具备作证条件,法庭当庭终止了证人作证,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证人只是陈述见过广本车,但是不是涉案雅阁车辆,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一不予确认;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证据三,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刘景松、被告冯喜海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刘景松与冯喜海存在合伙关系。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退出协议,约定支付冯喜海120万元,冯喜海退伙。2010年7月,冯喜海将利波海尔r-924挖掘机拆卸变卖。2010年,因高海华(案外人)欠案刘景凤(案外人)债务,高海华将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hg7240型车号为宁af6731的车辆抵顶给刘景凤,随后,刘景凤将该车辆给了刘景松,此后,刘景松将该车辆交付给冯喜海占有、使用。原告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利波海尔挖掘机拆卸卖掉及被告以借车使用为由将原告自有的本田雅阁轿车开走并转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对涉案挖机和涉案车辆均享有物权且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物权。从庭审情况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对涉案挖机享有物权及被告拆卸变卖涉案挖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物权;虽然法庭查明了原告曾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以及被告将涉案车辆变卖的事实,但是原告就涉案车辆如何交付给被告及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仍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以原告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诉称被告以借车名义将涉案车辆开走不符合实际及原告从原、被告合伙的工程款中已扣除涉案车辆的变卖款为由提出抗辩,考虑到原、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及涉案车辆变卖后原告未及时起诉以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车辆如何交付给被告及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仍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等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松要求被告冯喜海赔偿财产损失4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刘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