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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世珍诉被告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何世珍,女,汉族,生于1939年10月20日。被告肖萍,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原告何世珍诉被告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月息两分,按月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836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3月初至2013年6月底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4月初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两分计付。被告肖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世珍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肖萍。2012年7月23日。(利率贰佰)。”、“今借到何世珍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肖萍。2012年11月6日。”、“今借到何世珍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肖萍。2012年12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偿还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10000元,主张被告将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3日,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6日,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8日,并且都是按月息2分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世珍与被告肖萍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萍向原告何世珍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何世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肖萍返还,被告肖萍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何世珍自认被告肖萍已偿还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10000元,因此原告何世珍要求被告肖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世珍要求被告肖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何世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月息2分,但根据原告何世珍的陈述以及本地区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何世珍主张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初计算至2013年6月底,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初计算至2014年10月底,利息均按月息两分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世珍主张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世珍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均以月息2分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何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