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中兵与李圣珍、伍云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兵,李圣珍,伍云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林中兵,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圣珍,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伍云珍,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钢,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中兵诉被告李圣珍、伍云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蒲永、被告李圣珍及与被告伍云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兵诉称,2014年2月21日20时许,原告林中兵在被告李圣珍与被告伍云珍开办的镀锌厂上班时,在吊装角钢的过程中,原告林中兵的左手被角钢压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重庆红楼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2302.24元;本案诉讼费亦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圣珍辩称,1、二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上班的镀锌厂事发时尚未办理工商执照,二被告只是受张剑(音)的委托管理该厂,原告的雇主为张剑,故二被告不应当就原告损害一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原告林中兵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私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伍云珍辩称,1、被告伍云珍与被告李圣珍受张剑(音)委托对镀锌厂进行管理,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李圣珍发放;2、事发前,原告曾饮酒,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3、其他意见同被告李圣珍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林中兵由被告李圣珍招聘进入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七社的一个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镀锌厂工作。2014年2月21日20时许,原告与该厂工人陈目祥将一堆角钢捆绑完后,在陈目祥通过电动葫芦吊装该堆角钢的过程中,由于角钢在空中散落掉下,造成当时正在另一堆角钢下面塞木料的原告的左手受到挤压而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住院85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1306.09元(原告支付3306.09元,被告垫付780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门诊随访;术后根据恢复情况,行二期手术治疗,定期复查X片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出院继续治疗,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出院行康复理疗锻炼。原告出院后,原告到大坪医院、红楼医院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175.75元。重庆红楼医院于2014年6月4日、7月2日、8月4日、9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月。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Ⅸ级伤残;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4年1月19日,系农村家庭户口,其从2010年12月起,一直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2栋1单元4-4号。原告林中兵与谭碧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庭审中,证人谭碧发陈述其与证人蒲远中以及原告均在前述镀锌厂工作,被告李圣珍、伍云珍系三人的“老板”,三人的工资亦由二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其中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证人蒲远中陈述,前述镀锌厂的管理由二被告负责,其与原告等人的工资由二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其中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3000元。被告李圣珍、伍云珍陈述镀锌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剑(音),二被告是受张剑委托对镀锌厂进行管理,原告等人的工资由张剑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二被告予以发放,并举示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为由于李圣珍和伍云珍工作认真负责,现委托二人共同管理马鞍山加工厂(负责业务、生产等一切事务),底薪为1500元/人,按工厂营业额的3%提成作为对二人的奖励。该委托人签名为张剑,被委托人签名为李圣珍、伍云珍。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另,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将申请追加张剑为本案被告,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住院病历、处方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陈述,原告系被告李圣珍招聘进入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七社的一个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镀锌厂工作,该厂由被告李圣珍及伍云珍负责管理经营,原告的工作由二被告负责安排,同时,原告的工资亦系二被告负责发放。庭审中,二被告举示一份《委托书》,提出该厂是受张剑委托由二被告进行管理,真正的“老板”系张剑而非二被告,但是该《委托书》上仅有“张剑”的签名及捺印,无其他能够确定张剑身份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虽然二被告陈述原告等人的工资是张剑通过现金的方式交由二被告予以发放,但是仅有二被告的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将张剑追加为本案被告,故二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等人的雇主实为张剑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问题。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疏于安全教育,亦未对原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且原告损害的发生系该厂工人陈目祥在吊装角钢时因吊装的角钢散落掉下与另一堆角钢挤压原告左手造成的,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过错程度问题。吊装的角钢之所以散落掉下的其中一个原因系原告与陈目祥捆绑该堆角钢不牢。同时,在陈目祥通过电动葫芦吊起角钢时,原告并未及时远离吊装的货物,未意识到此时仍站在该货物旁的危险性,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70%。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83481.84元。原告受伤后入重庆红楼医院接受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81306.09元,其中原告支付3306.09元,被告垫付78000元;原告出院后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175.7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3481.84元,其中原告支付5481.84元,被告垫付78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有相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950元。原告住院85天,按70元每天的标准,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59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50元,本院支持5950元。5、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Ⅸ级伤残,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64年1月19日,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0.22=11095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905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证人谭碧发陈述原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证人蒲元中陈述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3000元,而重庆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66元,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月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谭碧发陈述的原告月工资2800元的证言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住院85天,且出院后,相关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故可说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9日共计97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计得为:2800元/月÷30天×97天=9053.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00元,本院支持9053.33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鉴定费1300元)共计为225655.57元。对于该损失原告承担67696.67元,被告承担157958.9元。而本案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8000元及给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78958.9元。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林中兵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属Ⅸ级伤残,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供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圣珍、伍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中兵78958.9元;二、驳回林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圣珍、伍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中兵承担1432元、被告李圣珍、伍云珍承担1541元,被告李圣珍、伍云珍负担之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林中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敖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