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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16日,汉族。被告卢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4日,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沉迷赌博,经常无故外出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卢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某甲和卢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卢某甲从2012年3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德兴审 判 员  袁洪奎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天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