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都匀市杨柳街镇。委托代理人罗锦明,都匀市江州镇政府干部。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9月4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下司镇。委托代理人杨通永,男,74岁,布依族,住独山县下司镇备寨村拉奈组,系被告杨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锦明、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通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夫妻之间常为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并处理小孩抚养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杨某某2012年8月11日向袁俊贵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夫妻共同债务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独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过原、被告离婚案件的事实。4、申请证人庭玉香、王泽民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沉迷赌博不属实,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同意离婚。如夫妻感情实在无法挽回,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赔偿被告因为与原告结婚造成的损失。被告为支持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与异性的合影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2011年11月15日向独山县下司信用社贷款15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都匀市杨柳街德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所生小孩之所以上不了户口,是因为原告曾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小孩,但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人为“杨某某”的向袁俊贵借款20000元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独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司信用社借款借据亦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证人庭玉香、王泽民证言,被告认为欠钱属实,但对庭玉香借给原、被告买船的是8000元还是5000元已无印象,对证人庭玉香借钱给原告学驾照一事亦不清楚,认可欠王泽民22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2014年本院在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时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庭玉香证言,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欠庭玉香债务为8000元,欠王泽民债务为2200元。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仅凭一张相片不能说明其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照片不能说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对夫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都匀市杨柳街德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关联性缺失,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小孩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在QQ空间里有与异性的合影照片以及被告参与打麻将等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停放于江苏省新沂市摇湾镇头湾一组的“建湖”牌60吨运砂船一艘,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可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48200元(其中袁俊贵200**元、庭玉香8000元、王泽民2200元、独山县下司信用社利率为12.09‰贷款15000元、杨光荣2000元、莫忠巡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导致夫妻不和,在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杨某的抚养,鉴于其近年来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其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离婚给被告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建湖”牌60吨运砂船一艘,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可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其自愿,归被告所有;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结合本案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亲属关系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30200元、被告承担1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计算,每年12月30日前累计支付当年抚养费,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王某某偿还30200元、被告杨某某偿还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