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文新与李培山、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新,李培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马文新,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小霞,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山,男,汉族,农民,197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负责人朱奇,系公司经理。公司地址:临泽县民主路。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文新与被告李培山、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新及委托代理人宋小霞、余虎,被告李培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新诉称:2009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李培山酒后驾驶甘NJ0710053号五征牌四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沙河镇东寨村三社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文新驾驶的甘G4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培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文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左侧踝关节及距骨开放脱位及骨质和软组织缺损,左内踝胫后动静脉及胫后神经缺损,左内踝及根骨内侧软组织缺损,左髌骨骨折”;2009年11月6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1年1月27日经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已履行了确定的赔偿义务;但原告在后续治疗过情发生变化,随后赴酒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踝粉碎性骨折术后踝关节融合,左小腿短缩”,于2012年12月27日行左小腿下端(踝上)截肢术,并安装了假肢;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经内固定术,左侧踝关节及距骨开放脱位及骨质和软组织缺损,左内踝胫后动静脉及胫后神经缺损,左内踝及根骨内侧软组织缺损行清创缝合术、自体皮瓣转移移植术,左髌骨骨折外固定术等治疗,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造成创面不愈,骨折断端骨不连接,左踝关节僵硬,左下肢缩短,行走活动功能障碍,行截肢术,其外伤参与度为100%。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64739.71元。被告李培山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处理,被告已按照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行截肢术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培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处理,被告已按照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给原告赔付了73227.91元,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行截肢术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李培山酒后驾驶甘NJ0710053号五征牌四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沙河镇东寨村三社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文新驾驶的甘G4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培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文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左侧踝关节及距骨开放脱位及骨质和软组织缺损,左内踝胫后动静脉及胫后神经缺损,左内踝及根骨内侧软组织缺损,左髌骨骨折”;2009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轻伤(偏重)、七级伤残;2010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经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未包含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227.9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培山赔偿50575.81元,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因伤情发生变化,于2012年12月24日赴甘肃酒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踝粉碎性骨折术后踝关节融合,左小腿短缩”,并于2012年12月27日行左小腿下端(踝上)截肢术,支付住院费5953.5元,门诊医疗费280元;2013年12月11日在兰州德林假肢厂装配左下肢假肢,支付假肢费18000元;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89.7元;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4年4月21日,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经内固定术,左侧踝关节及距骨开放脱位及骨质和软组织缺损,左内踝胫后动静脉及胫后神经缺损,左内踝及根骨内侧软组织缺损行清创缝合术、自体皮瓣转移移植术,左髌骨骨折外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在后续治疗期间因创面不愈,骨折断端骨不连接,左踝关节僵硬,左下肢缩短,行走活动功能障碍,行截肢术,外伤参与度为100%,其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并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评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培山驾驶的甘NJ0710053号五征牌四轮农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亲马登平出生于1947年10月1日,母亲何翠芳出生于1952年8月2日,其父母共生育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系原告马文新,长女马秀萍,次女马彩霞;原告马文新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马慧琴,出生于1995年11月22日,次女马慧芳,出生于2001年3月21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酒泉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结算单,装配义肢费用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医药费票据,张掖市王家墩医院的门诊票据,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沙河镇东寨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下列证据提出异议:(1)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且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原告后续治疗期间,造成创面不愈,骨折断端骨不连接,左踝关节僵硬,左下肢缩短,行走活动功能障碍,行截肢术,与2009年8月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无因果关系;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经内固定术,左侧踝关节及距骨开放脱位及骨质和软组织缺损,左内踝胫后动静脉及胫后神经缺损,左内踝及根骨内侧软组织缺损行清创缝合术、自体皮瓣转移移植术,左髌骨骨折外固定术等治疗,后续治疗期间因创面不愈,骨折断端骨不连接,左踝关节僵硬,左下肢缩短,行走活动功能障碍,行截肢术,外伤参与度为100%,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酒泉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结算单,装配义肢费用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沙河镇东寨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2009年8月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外伤参与度为100%,且医疗费用没有超出其检查治疗损伤的范围,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因创面不愈,骨折断端骨不连接,左踝关节僵硬,左下肢缩短,行走活动功能障碍,行截肢术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3)张掖市王家墩医院的门诊票据,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票据,认为该门诊医疗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予承担;经审查认为,该门诊医疗费既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印证,也没有门诊病历、诊疗处方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酒泉博爱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5953.5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80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889.70元,德林义肢装配厂的假肢费用票据1张,金额18000元,均凭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5123.2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每天70.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综合认定为15个月,其中前12个月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3个月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50%计),扣除已按照七级伤残赔偿的比例,按照60%计算,误工费共计17131.5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每天70.5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认定为12个月,其中前8个月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护理费计算为21150元。4.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在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酒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每天15元,计算为28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情况,认定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108元计算,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行截肢术,伤残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按照50%计算20年,计算为51080元,扣除原告已按照七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23840.8元,原告因伤残等级提高伤残赔偿金增加27239.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485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伤残七级提高到伤残六级,伤残赔偿比例增加10%,其中原告父亲马登平的生活费计算13年,承担三分之一,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提高增加2101.67元,原告母亲何翠芳的生活费计算18年,承担三分之一,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提高增加2910元,原告次女马慧芳的生活费计算5年,承担5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提高增加1212.5元,原告因伤残等级提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增加6224.1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3463.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用。鉴定费1500元,凭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35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培山驾驶的甘NJ0710053号五征牌四轮农用车在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马文新诉请的合理损失,扣除人保财险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72927.91元外,再赔付47072.0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培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1日之前,《立法法》规定民事法律、法规、条例等不具有溯及力,《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没有专门作出该条例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条例的特别规定,应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二被告辩解应当按照2010年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后续治疗期间因伤情发生变化,于2012年12月27日行左小腿下端(踝上)截肢术,并装配左下肢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应当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9年,但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伤情发生变化,于2012年12月27日行左小腿下端(踝上)截肢术,2013年12月11日装配左下肢假肢,其损伤治疗并没有终结,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文新的医疗费25123.20元、误工费17131.50元、护理费211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463.3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853.0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72927.91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再赔偿47072.09元。二、原告马文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780.9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9280.98元,由被告李培山承担。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马文新承担1265元,被告李培山承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