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陆某某,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彭仕民,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父母均系先天性残疾人,原告在七、八岁时就随母亲乞讨为生,于1980年随母亲流浪到溆浦县两江乡梅通村十一组罗成友(被告罗某某之父)家,被罗成友收留。原告母亲之后流落他乡不知音讯。原告留在罗成友家做事,未念过学。1995年,罗成友逼原告与罗某某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大某。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小某。因被告罗某某未尽家庭责任,原、被告间无共同语言,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罗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罗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陆某某于1984年随患精神病的母亲乞讨至被告家,被被告父母好心收容。六年之后,原告母亲精神病复发离家出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结婚纯属自愿,在生下长子罗从峻后与被告一起去江苏务工达十年之久。因原告与多名男子纠缠不清,导致夫妻不和。2013年2月,原告陆某某外去务工后,故意躲避被告,也未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原告陆某某如果坚决要离婚,应补偿收容原告母女的费用及小孩抚养费等共计1717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随母亲于1984年被被告罗某某之父罗成友收留。六年后,原告母亲外出无音讯,原告陆某某继续留在被告罗某某家。1995年6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从峻。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小某。原告陆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务工,并于2013年6月与被告罗某某分居。双方分居后,婚生小孩罗从峻、罗小某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陆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小孩,婚姻基础牢固。近两年来,双方虽未在一起生活,但被告罗某某在外务工积极维持家庭生活,且婚生女罗小某尚小,需父母关爱,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加强沟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