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惠连、赖福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小溪路4号国威假日花园商业广场D22-23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连,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赖福森,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惠连、赖福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连、赖福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惠连、赖福森系夫妻。2012年11月23日,被告黄惠连因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95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被告黄惠连将贷款所购得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出具书面《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黄惠连未按其与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的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29日代被告黄惠连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72821.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惠连、赖福森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汽车贷款72821.8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黄惠连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黄惠连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3日,被告黄惠连与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4××××33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95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被告黄惠连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6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63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注明“同意担保”并加盖公章。被告黄惠连将贷款所购的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新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惠连未按其与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的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8月29日代被告黄惠连归还工商银行新罗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72821.87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黄惠连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贷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黄惠连追偿,被告黄惠连的债务系其与被告赖福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依法由被告黄惠连、赖福森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惠连、赖福森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汽车贷款7282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汇总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惠连与工商银行新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经银行催收,原告代被告黄惠连向工商银行新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821.87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黄惠连的追偿权,前述借款是被告黄惠连与被告赖福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黄惠连、赖福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惠连、赖福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黄惠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821.8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黄惠连、赖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