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柘与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柘,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187号原告孟柘,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R2楼3层,注册号:110000410193746。法定代表人柯大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女。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柘与被告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柘与被告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余宁、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柘诉称,2014年8月7日,我与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签订一份《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约定我可以在BJ12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中关村第二中心)处开始Flex课程S3至T2,及PRO课程从WPro到UPro最多共计11级数的课程学习,并在合同背面《课程注册合同条款》中,第二项“权利和义务”中,“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6条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日,我一次性交清合同款5130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8月8日晚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中关村第二中心完成了“入门课”的学习,于2014年8月9日下午完成了第二课的“多媒体学习”部分并参加了约1.5小时英语角,并在2014年8月10日在家中完成了学生手册第9单元9.1课的作业。之后,我发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中关村第二中心销售顾问鼓吹的“母语式英语学习法”并不适合有较高学历和较好英语读写基础的人。华尔街英语课程中的“人机对话”学习方式的学习效率极低,学生手册中的作业就像是初中学校的英语作业,销售顾问极力推荐的英语角就是一群中国人在一起说着带有各自地方方言口音的英语,而销售顾问所说的每周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学习3-4次就能提高英语听力和口语水平更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基于以上原因,我对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的英语学习课程不满意。2014年8月11日,我写了2份相同的退学申请,于2014年8月11日晚将一份退学申请送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中关村第二中心,当面交给了销售顾问并向其说明了退学理由。在2014年8月12日将另一份退学申请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了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中关村第二中心负责人。时至2014年9月29日,距我提交退学申请已经过了48天,但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仍然不退还我所交学费。故我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注册号:BJ12N21371);2、判令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返还孟柘合同剩余金额50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承担。被告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辩称,对于孟柘所提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相关约定,我公司同意。但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由于退费未成功的原因是孟柘拒绝办理退费手续,故因此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孟柘与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签订《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向孟柘提供Flex课程S3至T2及PRO课程从WPro到UPro最多共计11级数的英语课程培训,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共计33月。课程费用为51300元。课程注册及学习地点为:BJ12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该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乙方为个人学员的,若乙方对学习课程不满意,有权按以下条件解除合同:其中,入门课后7天(包括入门课当天)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入门课后30天(包括入门课当天)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但甲方需从乙方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乙方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提出退学,应递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申请书应以邮寄送达方式递交或当面递交,申请提交日期以甲方收到日为准。甲方将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退还乙方剩余的费用。双方明确,一旦本合同持续履行时间已超过入门课30天(包括入门课当天)的,除发生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不得解除本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孟柘于2014年8月7日向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交纳了课程费用51300元,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向孟柘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孟柘在之后,依约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参加了入门课等部分课程学习,后因为孟柘对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的英语学习课程不满意,其于2014年8月11日向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提出退学申请,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孟柘上述退学申请,此后多次通知孟柘持发票及合同原件到该公司办理退费手续,但孟柘至今未按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要求办理退费手续。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收到退学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退还孟柘剩余的费用。诉讼中,孟柘对于其不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办理退费手续解释称:第一、其问过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财务人员为什么要办理退费手续,得到的回答是依据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的财务制度,其认为,其本身不是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员工也没有在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上过班,其没有责任和义务遵守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第二、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退学需要其本人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办理退费手续。第三、据其所知也没有相应法律明确规定退学需要其本人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另外,其报名时是刷卡付的全款,对于其个人信息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是非常清楚的,如果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想履行合同,完全可以把退款打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上,不存在因其本人未履行退费手续而未退款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定课卡、退学申请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柘与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签订的《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从性质上看应认定为教育培训合同,该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孟柘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交纳全部费用即51300元的义务,并参加了部分课程的学习,其之后,由于对学习课程不满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入门课后7天)内,向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提出退学申请,并得到了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同意认可,其上述行为系其依照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无不妥,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退费时是否需要孟柘持发票及合同原件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孟柘未按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要求持发票及合同原件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办理相应退费手续不构成违约,加之,在上述情形下,考虑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孟柘提出退学书面申请后,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将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退还孟柘剩余费用,而现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在已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45天期限内仍未退还孟柘相应费用(在本案中扣除约定的500元后应为50800元),显已构成违约,故孟柘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并依据合同相关约定退还其剩余费用508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尔街英语培训公司辩称退费未成功的原因是孟柘拒绝办理退费手续,故案件诉讼费应由孟柘自行承担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孟柘与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尔街英语课程注册合同》;二、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孟柘剩余培训费用五万零八百元。如果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