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李昌港乡小梓港村李家��村民组。被告符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符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婚生女符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不赌博,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多年,偶尔有争吵,但都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尽了���庭义务,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符甲。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夫妻关系稍有改善。2014年1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15年1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符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益阳市资阳区欣悦家园购置的住房1套,尚欠房款10万元,未办理产权登记,由被告居住使用,对该房的现有实际价值,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要求将房屋赠与婚生女符甲,被告要求归其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片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符甲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符甲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符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符甲由被告符某某抚养成年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1套,但因购房款尚未付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现有���际价值,加之双方对房屋的分配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房屋无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婚生女符甲由被告符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