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男孩周某乙,现在建湖县宝塔小学六年级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最主要的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于2014年2月26日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调解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重归于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被告周某甲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一份,书面辩称原告梁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双方仍然有感情,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儿子有个母亲,希望原告梁某能够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男孩周某乙,现在建湖县宝塔小学六年级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后原、被告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