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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桑业兰与刘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17号原告桑业兰。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刘冬梅。原告桑业兰与被告刘冬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业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业兰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02分许,被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御青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4,685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冬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02分许,被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御青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4,528元及伙食费15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用材料发票、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放射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54,68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业兰54,6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此款已由原告桑业兰预交3,095元),减半收取计583.50元,由被告刘冬梅负担,其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