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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关兴兰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兴兰,女,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兴兰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五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兴兰及其辩护人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兴兰因怀疑李某某说自己的坏话导致自己被开除,于2014年1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关兴兰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阳里7-3-201室,将自己的东西收拾好以后,将一瓶柴油泼洒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床上用打火机点燃,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床、衣柜、被子被烧毁,其他房间被熏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兴兰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关兴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兴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兴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兴兰原系云南云桥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自己在工作中被烫伤与公司发生矛盾,后因被公司辞退情绪激化,并怀疑同事李某某说自己的坏话导致自己被开除。2014年1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关兴兰来到公司租用的员工宿舍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阳里7-3-201室,把自己的东西收拾好以后,将一瓶柴油泼洒在同事李某某的床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致使李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床、衣柜、被子等物品被烧毁,其他房间被熏黑。后群众发现后报警,消防人员赶到后将火扑灭。民警根据监控录像确定被告人关兴兰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到被告人关兴兰的会泽老家将其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兴兰的家属赔偿云南云桥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兴兰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泄私愤在居民住宅区放火,且放火后即自行离开现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兴兰的行为实际造成云南云桥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部分物品被烧毁,但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巨大经济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关兴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兴兰因一时激愤临时起意实施放火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关兴兰的家属积极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关兴兰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兴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