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旭东与被执行人喻世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旭东,喻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其他合��纠纷(2015)安岳执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代旭东,男,生于1954年1月2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喻世强,男,生于1975年7月18日,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喻世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喻世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代旭东给付欠款153665元及利息(利息以153665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的标准计付)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73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2204.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安岳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喻世强在安岳县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取安岳县石羊镇“水井名城”小区11号-14号楼建设工程款中���230000元予以扣留。现因申请执行人代旭东与被执行人喻世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协助义务人安岳县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被执行人喻世强履行给付欠款1717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喻世强在安岳县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取安岳县石羊镇“水井名城”小区11号-14号楼建设工程款中的230000元予以解除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代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