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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浙江省温州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温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该学院门口前路上的中心隔离带。肇事后,被告人戴某在现场被交警带到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但被抽取血样时拒绝配合交警的工作。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5mg/100ml。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已赔偿因其碰撞中心隔离带而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录像提取记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