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朗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朗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东莞市新朗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学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威,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云,女,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东莞市新朗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新朗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徐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借款后将购买的东莞市万江区XX路XX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六期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办理银行按揭抵押后,优先将其余额部分作为本借款抵押。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放款3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期足额归还本息,也没有按约定办理上述房屋余额抵押登记。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鄢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两年内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平均归还。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借款后将购买的东莞市万江区XX路XX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六期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办理银行按揭抵押后,优先将其余额部分作为本借款抵押,如果被告没有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办理被告名下的房屋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放款3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也没有按约定办理上述房屋余额抵押登记。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放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拖欠借款本金3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被告在借款后将购买的东莞市万江区XX路XX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六期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办理银行按揭抵押后,优先将其余额部分作为本借款抵押,如果被告没有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办理被告名下的房屋余额抵押登记,则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履行关于办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立即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新朗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866.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胤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