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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瞿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瞿某。被告龙某某。原告瞿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应诉。提出答辩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三十日。上述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被告未尽到丈夫责任,未给予原告任何关爱和家的幸福,并于2012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有意避开原告,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诉请共同债务5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并分割财产。被告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与被告龙某某系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认识相爱,2010年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被告龙某某外出,外出前双方未有矛盾,在外出期间,被告与原告偶尔有电话联系。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瞿某遂于2014年12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张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瞿某的陈述。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证、认证,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2012年外出前双方未有矛盾,且在外出期间双方互有联系,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某诉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廖思珍人民陪审员  姜绍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