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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学文诉胡恩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文,吴恩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文委托代理人赵学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恩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珈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速筱川上诉人赵学文因与上诉人胡恩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13时41分,楚雄市公安局吕合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报警人为胡恩海,称在白土村委会赵家五组村子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将一村民的房屋擦坏。(认定)此事故是由驾驶人胡恩海操作不当所致,此事故由胡恩海一人全部负责。2014年2月23日晚,在白土村委会赵五组赵学文家,白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对胡恩海开车拉石头不小心车子侧翻撞到赵学文家后墙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后赵学文起诉要求胡恩海赔偿,审理中,赵学文要求对:1、因果关系鉴定;2、房屋受损程度鉴定;3、房屋修复费用评估鉴定;4、房屋贬值费用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因果关系:赵学文房屋墙面、板面开裂、漏水不排除与胡恩海的撞击行为有关;二楼客厅中央的地砖空鼓与胡恩海的撞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楼侧面装饰瓦脱落与赵学文装修施工措施不当有因果关系,但不排除胡恩海撞击行为产生的震动间接造成脱落的因果关系存在。2、受损程度:赵学文房屋综合判断为B级(即存在危险点,但不影响居住,经一般修理后可继续使用)。3、赵学文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7397.43元。4、赵学文房屋受损贬值费用评估值为38100元。另查明,胡恩海驾驶的云E025**号农用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赔付到胡恩海账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胡恩海在驾驶农用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损坏赵学文家房屋的行为己侵害赵学文的财产权,胡恩海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胡恩海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承担财产损失,庭审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中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到胡恩海的账上,胡恩海表示认可,故本案中应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胡恩海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恩海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认定,因胡恩海系单方肇事,且当时报警后楚雄市公安局吕合派出所已经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出具说明,本案事故系胡恩海操作不当所致,胡恩海提出赵学文在道路上堆放石头才导致农用车侧翻,但胡恩海针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赵学文提出对房屋修复费用17397.43元予以支持;对房屋受损贬值损失38100元,该损失无法律明确规定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恩海赔偿赵学文房屋受损修复费用17397.43元(含保险公司已理赔的2000元财产损失款);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赵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由赵学文承担553元(已交),由胡恩海承担253元(未交)。鉴定费15000元,由赵学文承担7500元(已交),胡恩海承担7500元(未交)。宣判后,赵学文、胡恩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学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学文财产损失2000元,二、改判胡恩海赔偿上诉人赵学文经济损失70497.43元,其中:房屋受损修复费用17397.43元,房屋受损贬值费用38100元,鉴定费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胡恩海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恩海单方肇事,经楚雄市公安局吕合派出所民警现场查验,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胡恩海操作不当所致,由胡恩海承担全部责任。而胡恩海驾驶的农用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学文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赔付到胡恩海账上,但赵学文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赵学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权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赵学文的房屋受损贬值费用38100元胡恩海应当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赵学文的房屋受损贬值费用是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评估计算得出的房屋修复后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赵学文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如不予赔偿,则违背了民法的全面赔偿原则。三、鉴定费15000元,应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胡恩海应依法全部赔偿,一审法院将鉴定费判由赵学文、胡恩海各承担7500元,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损害了赵学文的合法权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学文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50%的鉴定费,判决显失公平。胡恩海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胡恩海赔偿赵学文房屋受损修复费8689.7元(含保险公司2000元财产理赔款)。鉴定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学文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赵学文将土堆在上诉人家的路上,承重较差,是造成翻车的主要原因,该事实有村民小组长的《证明》予以确认,但《出警证明》对该事实未给予确认,把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划给胡恩海承担。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赵学文单方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胡恩海的车只是雨棚碰到赵学文房屋一层l号屋的一个墙面,长20cm,高约11cm,根据该撞击点的位置、长度、受力情况,不可能对整幢住房造成损害,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整幢房屋的修复进行鉴定,鉴定范围无限放大,损失增加,结论缺乏事实根据。特别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7页,“十二、鉴定意见成立的条件,鉴定意见系对元谋县张建军商住楼”工程造价的公允鉴定,只有在鉴定原则、依据前提存在的条件下成立。是将“元谋县张建军商住楼”的鉴定数据搬到该鉴定文中,系一份拼凑、漏洞百出的鉴定意见书。经法庭质证,鉴定中心出具《笔误更正说明函》,且只对“元谋县张建军商住楼”进行狡辩,就为什么产生管理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及意外伤害保险费、税金、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等费用,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可以看出该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瑕疵。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鉴定中,只是“不排除”,只是一种可能结论,并不是肯定结论。房屋受损贬值费,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鉴定中,贬值同本次事故的无因果关系。三、房屋修复费罗列了不可能产生的项目,考虑到邻里关系,上诉人愿意平均进行分担,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修复费8689.7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赵学文要求我方赔偿2000元,该款属于交强险财产赔付,我方已经打到了胡恩海的账户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赵学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胡恩海对原判认定“此事故是由驾驶人胡恩海操作不当所致,此事故由胡恩海一人全部负责”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此认定只是出警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认为对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鉴定中心得的出意见为“赵学文房屋墙面、板面开裂、漏水不排除与胡恩海的撞击行为有关”,“不排除”的具体内容理解上存在问题,遂发函向鉴定中心进行询问,该中心向本院回函,认为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是内因,胡恩海农用车撞击行为是外因,即“房屋墙面、板面开裂、漏水”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所致。经质证,上诉人赵学文对鉴定中心的回函不予认可,上诉人胡恩海对鉴定中心的回函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擦掉了赵学文户房屋的一点白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回函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回函系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所作的说明,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赵学文的房屋被胡恩海损害后应如何赔偿。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赵学文进行赔偿。三、鉴定费应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恩海对损害赵学文的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如何进行赔偿双方存在争议。在诉讼中,经赵学文申请对胡恩海撞击赵学文房屋的行为进行因果关系、房屋受损程度、房屋修复费用评估鉴定,经法院同意后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学文房屋墙面、板面开裂、漏水不排除与胡恩海的撞击行为有关,对房屋修复费用经鉴定为17397.43元。该鉴定意见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胡恩海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向赵学文支付房屋修复费17397.43元。对房屋受损贬值损失,该损失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并且,该房屋至今未上市交易,房屋贬值损失无法确定,原判对该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胡恩海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金。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金…”的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该规定向被保险人胡恩海支付了该款项。诉讼中,赵学文、胡恩海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再对赵学文进行赔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胡恩海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举证产生的费用,属于因胡恩海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进行合理分担。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项目中有三项得到了法院的采信,有一项未得到法院的采信,故鉴定费中得到法院支持的部分应由胡恩海承担,未得到支持的部分应由赵学文承担。原判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对鉴定费的分担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中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赵学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胡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分担的内容;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483民事判决对鉴定费分担的内容;三、鉴定费15000元,由赵学文负担3750元,由胡恩海负担11250元。上诉人赵文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28元,由上诉人赵学文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胡恩海负担128元。上诉人胡恩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胡恩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鸿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