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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国春与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春,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67号原告胡国春。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新。原告胡国春诉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春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中旬,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8,000元。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6,0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工资18,000元;2、支付2014年6月至8月高温费8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4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1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公司花名册、证人谈某某的证言、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13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6,000元,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春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6,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其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