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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姜育道与李雪龙、孙卫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育道,李雪龙,孙卫刚,苏立存,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姜育道,即墨市刘家庄镇刘家庄一村172号。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龙。被告孙卫刚。被告苏立存。被告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7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陈远,该公司职工。原告姜育道与被告李雪龙、孙卫刚、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与被告李雪龙、被告孙卫刚委托代理人苏立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23时,被告李雪龙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南掉头时,与原告骑助力车沿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李雪龙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10.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45.90元[116.95元×1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623.50元(110.7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429.60元[其父20413.60元(24016元×17年×10%÷2人)+其母24016元(24016元×20年×10%÷2人)]、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3.50元、车损15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86元,共计184747.48元。被告李雪龙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卫刚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被告李雪龙驾驶鲁U×××××号轿车沿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南掉头时,与原告骑助力车沿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雪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积液;6、腹部软组织伤,住院27天。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禁止下地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3、休养2周后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910.98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右膝多发损伤并手术治疗,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日为宜;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4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U×××××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卫刚,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620元。原告系即墨市刘家庄镇刘家庄一村172号人,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在即墨市华山579号27号楼3单元701户租房居住,自2014年6月在即墨市华山一路157号B12号楼1单元201户购房居住。原告姊妹2人,其父姜正理,1951年1月2日出生,其母王瑞花,195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复印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3.50元的复印费单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86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曼谷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权证复印件、即墨市刘家庄镇刘家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21910.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45.90元[116.95元×1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623.50元(110.7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429.60元[其父20413.60元(24016元×17年×10%÷2人)+其母24016元(24016元×20年×10%÷2人)]、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3.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核定为400元;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车损过高,本院核定为6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44429.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98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29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74.4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474.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车损、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80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雪龙、孙卫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雪龙、孙卫刚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1267.48元[交强险120806元(110000元+10000元+806元)+商业三者险60461.48元(42987元+1747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育道在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22×××87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72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育道在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22×××87账户)。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育道在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的22×××87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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