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林富与叶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富,叶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林富。被告:叶峰。原告陈林富诉被告叶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峰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的2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6日止,共计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方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借款,被告叶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元逾期利息,原告对余款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富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峰负担。原告陈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员 余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江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