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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金凤城诉张百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城,张百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冬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金凤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周超,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百岁,男,25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冬梅,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金凤城诉被告张百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被告孙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百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63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80.00元,护理费4747.00元,酒精检车费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停车费400.00元、误工费47527.9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3.50元,车辆救援费200.00元。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另行主张。判令被告张百岁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孙冬梅对被告张百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7月9日13时左右,在林西县北T型路口路段,被告张百岁酒后驾驶被告孙冬梅所有的蒙DXY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蒙D3Q8**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出租车受损,伤后,原告入住林西县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作出3、4、5、6、7、8、11肋骨骨折,4.右侧2、6、7、9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血胸,7.左侧肩肋骨骨折,8.四肢外伤。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林公交证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方认为,本次事故系张百岁酒后超速驾车所引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冬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支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收据1份,一日清单1份,门诊收据枚,以上证据证明金凤城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用药情况,医嘱说明六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鉴定意见书1份及收据1枚,证明金凤城为九级伤残。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张百岁应负全责。4.保单1份,张百岁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强制险。5.证明1份,证明金凤城预交了车速鉴定费2000.00元,该部分应由张百岁承担。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百岁在本次事故中超速行驶,金凤城是正常行驶。7.停车费400.00元发票1枚。8.道路运输证1份及道路旅客驾驶资格证1份,证明金凤城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有从业资格。9.行驶证1份及驾驶证1份,证明金凤城有驾驶资格,蒙D3Q8**号的所有人是金凤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被保险车辆提交保单,以核实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以及保险险种,如果被保险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如果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车无酒驾、无证等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答辩人同意在承保的险种额度内依法或依约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涉及两车相撞,涉及相关赔偿数额应于另一车辆共同承担。本案为多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答辩:1、医疗费: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如涉及商业险部分,则区分甲乙丙类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误工费:要求提供受伤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3、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相关标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给付。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鉴定按照相关标准赔付,如果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6、财产损失:如未定损,请到保险公司定损处理,否则不同意赔付。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酌情核定答辩人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条款2份,饮酒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营业损失不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孙冬梅辩称:自己已经将蒙DXY5**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张百岁,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张百岁才是实际的所有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张百岁承担。被告孙冬梅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买卖合同1份,证明张百岁于2014年3月10日与我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我已经将车卖给了张百岁。被告张百岁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诊断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相关数据的计算应按住院天数为47天计算,对医嘱中说的六个月不能有重体力劳动,不代表影响劳动,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承担;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赔付鉴定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书没有分责,请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划分责任,该证明中张百岁是饮酒驾车,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商业险部分。对证据4是复印件,请法院与我公司核实在我公司是否投有保险。对证据5、7有异议,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也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冬梅质证认为:此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已经把车卖给张百岁了。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举证,原告金凤城、被告孙冬梅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被告孙冬梅的举证,原告金凤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因张百岁未出庭,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6、8、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被告方虽然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与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金凤城、被告孙冬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孙冬梅递交的证据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非被告张百岁与被告孙冬梅签署,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13时左右,在林西县医院北T型路口路段,被告张百岁酒后驾驶蒙DXY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被告金凤城驾驶的蒙D3Q8**号出租车相撞后,蒙DXY5**小型轿车又撞入路口东侧的饭店(百灵草原味奶茶馆二部、独味饸饹馆)内,致使饭店内倪清清、李思雨受伤,饭店内相关设施受损,原告金凤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林公交证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百岁酒后超速驾车,原告金凤城超速驾车。原告金凤成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作出3、4、5、6、7、8、11肋骨骨折,4.右侧2、6、7、9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血胸,7.左侧肩肋骨骨折,8.四肢外伤。支付医疗费33630.83元。原告的伤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鉴定,原告金凤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3.50元。蒙DXY5**小型轿车系被告韩冬梅出卖给被告张百岁的,被告张百岁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蒙DXY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根据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证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百岁酒后超速驾驶蒙DXY5**号小型轿车,被告金凤城超速驾驶蒙D3Q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百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凤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倪清清、李思雨无责任。致使原告金凤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百岁、原告金凤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蒙DXY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百岁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张百岁酒后驾车,其蒙DXY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三者商业险免赔。被告韩冬梅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韩冬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123天。原告金凤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3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47天=1880.00元,护理费101.00元/天×47天=4747.00元,误工费157.90元/天×123天=19421.17元、残疾赔偿金25497.00元/天×20年×2/10=10198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停车费400.00元、车辆救援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凤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2012.00元,计120000.00元。被告张百岁赔偿原告金凤成(医疗费23630.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80.00元+护理费2735.00元+误工费19421.17元+酒精检测费300.00元+停车费400.00元+车辆救援费200.00元)×70%=3399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凤成各项损失1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百岁赔偿原告金凤成各项损失33996.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金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伤残鉴定费1903.50元、车速鉴定费2000.00元,计3733.50元,被告张百岁承担2613.10元,原告金凤成承担1120.4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