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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林与张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张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唐林。被告张勇。原告唐林与被告张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张x,现年6周岁,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在给被告送达应诉等材料时,被告张勇表示夫妻感情很好尚未破裂,希望能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张x,现年6周岁,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组成家庭不易,双方应相互珍惜,但原、被告近年来产生了一些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有效沟通的结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家庭是完全能够稳固并和睦的。原告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林与被告张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卫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