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乙,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2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甲、王乙等人以XX镇XX村候车亭压龙脉为借口,使用钢钎、锤子、老虎钳等工具对候车亭进行打砸,致候车亭完全损毁。经鉴定,被砸候车亭价值人民币18020元。案发后,候车亭被损毁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丙、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王八、杨某、张某、王九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王乙的供述,候车亭管理单位XX镇交管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XX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情况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014)印��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王乙直接实施毁坏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甲、王乙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案发后已予以赔偿,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革底村发生特大山体滑坡,全村受灾严重,二被告人的房屋及财产均被泥石毁损掩埋,二被告人需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甲、王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朝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