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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美和、赵秀连等与蒙加俊、韦金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赵美和,农民,广西田林县利周乡凡昌村伟亮屯26号,系受害人李进朝的母亲。原告赵秀连,农民,系受害人李进朝的妻子。原告李秀美,农民,系受害人李进朝的大。原告李秀花,农民,系受害人李进朝的二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成宽,田林县工商局退休干部。被告蒙加俊,农民,广西田林县利周瑶族乡福祥村那平屯58号。委托代理人蒙加丰,田林县委党校教师。被告韦金焕,个体,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八桂路口铁路桥上方。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芳,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碧湖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格,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百色市江滨二路幸福港湾一区商业长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平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美和、赵秀连、李秀美、李秀花诉被告蒙加俊、韦金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美和、赵秀连、李秀美、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宽、被告蒙加俊委托代理人蒙加丰、被告韦金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国、黄爱芳、紫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康格、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梁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李进朝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伟亮屯往乐里镇行驶,上午6时50分行至田林至乐业二级公路3公里900米处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蒙加俊驾驶的轻仓栅式货车,此时有韦金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驶来,李进朝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韦金焕发生碰撞,碰撞后韦金焕的车侧滑至路左防护栏边停止,韦金焕跌落至路左边坡下。李进朝随同车又与蒙加俊的车发生碰撞,蒙加俊的车因惯性前推滑行一段距离后两车在路面中心部位停下,造成李进朝当场死亡、韦金焕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交警接到报案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做勘查、笔录和尸检等,交警通过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加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进朝、韦金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加俊的货车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李进朝驾驶的摩托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韦金焕不戴安全头盔、不靠右行,侵占他人车道、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94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合计202364元。根据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13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交强险赔偿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36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李进朝已经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主次责任;3、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交警通知财产保全;4、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蒙加俊已被判缓刑4年;5、原告的身份证4份、户口簿1本、村民委和派出所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蒙加俊辩称(其委托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万元为宜。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2万元应扣除。被告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蒙加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蒙加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货车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韦金焕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具体,数额如何承担不明确,应驳回起诉,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应按标准计算。交警认定韦金焕负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没有过错,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忽略了李进朝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当日,李进朝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蒙加俊时与本人发生碰撞,碰撞后本人跌落至路左边坡下,李进朝随同摩托车与蒙加俊的货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李进朝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蒙加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但将李进朝在弯道路段强行超车以及越道超车的违法行为同本人不戴安全头盔、驾车不靠右行驶、未降低车速的行为均认定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属于认定不当,本人这三种行为并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追其直接原因是李进朝在不符合超车弯道道路时实施超车行为,本人不戴安全头盔并不能引起事故发生,且当时本人是在自己的车道上行驶并无越道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不靠右行驶没有依据,事故路段也并无限速行驶、减速行驶的交通标志,事发后交警部门也没有对本人车速进行鉴定,认定本人未降低行驶速度仅是交警单方面认定并无事实根据。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韦金焕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李进朝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明显重大的过错,事发是其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强行超车引起,假如其不强行超车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韦金焕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韦金焕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复核结论1份,用以证明田林县交警大队认定韦金焕负事故责任没有依据;2、营业执照、唐丽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韦金焕是个体经营户。紫金保险庭上辩称,本案事故是涉及三方的交通事故,韦金焕驾驶的车辆未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应该由韦金焕和紫金保险赔偿,不涉及到天安保险。根据交强险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紫金保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抄件1份,用以证明蒙加俊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天安保险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死者李进朝为本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受害人,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主体范围,即“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才是合法的赔偿主体。李进朝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具有向本公司主张交强险损失的主体资格。被告天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进朝死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和被告韦金焕提供的田公交重认字(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金焕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是另外的法律问题,该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原因、当事人和车辆基本情况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被告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必作本案的事实依据;4、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韦金焕对查明事实部分表示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韦金焕是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一个法律问题,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蒙加俊因本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5、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庭审后补充村民委和派出所证明,是庭审中被告方要求原告补充的,并明确表示不用再质证,由法院确认,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受害人李进朝的身份和出生时间和原告赵美和出生时间及生育小孩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6、被告蒙加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紫金保险提供的保险抄件,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蒙加俊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韦金焕提供的田公交认字(2013)第070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第一次事故认定韦金焕申请复核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依据;8、被告韦金焕提供的营业执照、唐丽金身份证,原告和天安保险无异议,其余被告认为只能说明韦金焕的母亲是个体户,不能证明韦金焕也是。本院认为,也可说明韦金焕跟着家庭一起经营,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李进朝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林至乐业二级公路从乐业方向驶往田林方向,6时50分行至田林至乐业二级公路3公里9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蒙加俊驾驶的桂L×××××号轻仓栅式货车时,适有韦金焕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李进朝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韦金焕发生碰撞,碰撞后韦金焕的摩托车侧滑至路左防护栏边停止,人则跌落至路左边坡下。李进朝随同其摩托车又与蒙加俊的货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惯性前推滑行一段距离后停止在路面中心部位。事故发生后蒙加俊下车查看,在现场略作停留后驾驶货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在一加水站内用水冲洗货车车头的附着痕迹,并行至百色市右江区一汽车修理厂内更换因事故碰撞破损的车辆前保险杠,然后返回田林,当日下午蒙加俊在田林县城一停车场内被追缉而至的民警查获。该事故造成李进朝当场死亡、韦金焕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有路人报警,交警部门随后到现场勘查、拍照检验鉴定,过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田公交认字(2013)第07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蒙加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进朝、韦金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金焕对该认定不服向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韦金焕交通违法事实)、责任划分不公正(韦金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决定:责令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后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田公交重认字(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蒙加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进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在有路树遮挡行车视线受影响不适合超车的弯道路段实施超车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韦金焕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驾车不靠右行,进入因路树遮挡行车视线受影响的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在发现险情后不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靠右停车避让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仍然认定:蒙加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进朝、韦金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7日,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蒙加俊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与开庭审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蒙加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蒙加俊的货车于2013年4月25日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蒙加俊已报险。李进朝驾驶的摩托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韦金焕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赵美和出生于1952年4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1岁,其共生育三个儿子,李进朝于1968年10月27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将近45岁,其共生育原告李秀美、李秀花两女儿,均已成年,两原告是庭审时才增补作为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蒙加俊已支付2万元给原告。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是否符合条件,计算是否正确;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只列受害人李进朝母亲赵美和与妻子赵秀连作为原告,开庭审理时增加受害人的女儿李秀美、李秀花作为原告,虽然增加两原告对其诉请和应得到的赔偿都没有任何影响,但这两原告是受害人的女儿,具备原告的资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五项赔偿具体明确,只是不清楚如何分担谁承担多少数额而已,应该如何承担不是很简单的问题,本院不能因此即驳回其起诉,故被告韦金焕庭上辩称以此为由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和三方事故当事人,属于多方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相对比较难认定,交警部门第一次认定被告韦金焕不服申请复核,虽然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韦金焕交通违法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结果还是决定责令田林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重新调查后再作认定并不一定要按交警支队的认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是按照重新调查的事实结合原有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观点作出,再作出也并非不允许认定责任与第一次相同,类似法院一审判决二审认为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发回重审,重审的结果并不禁止与原判决相同。交警部门重新作出认定仍然认定蒙加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进朝与韦金焕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允许的,本院是否采纳主要看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韦金焕认为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一般人想象的那么简单容易,按常理常规就可以认定,而是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作出准确的认定。韦金焕不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确实没有直接关系,属于行政上违规,只可能与其伤害后果有关联。其驾车不靠右行驶,准确表述应是不够靠右行驶,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联,如果韦金焕稍微再靠右一些行驶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不越道行驶不等于完全无过错,特别是在弯道路段行驶,转弯靠右减速行驶是驾驶机动车的基本常识,一部两轮摩托车占不了多少路面,前面又没有什么障碍物,韦金焕应当按常规再靠右一些行驶,而其仅是在中线靠右一点上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对于其未降低行驶速度问题,山区道路弯道多不可能每个弯道都设限速、减速行驶的交通标志,转弯减速是常识,交警部门认定其存在这一行为是根据其驾驶的摩托车所挂的档位、碰撞损坏的程度、翻车后路面的刮痕和碰撞后车辆滑行的距离以及驾驶人跌落的距离等情况来确定,三辆事故车均无刹车痕迹,不可能鉴定出具体车速,只能根据这些情况来认定韦金焕未降低行驶速度,如果其车速慢发现险情后就能即使刹车再靠右一些避让,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所以,交警部门认为韦金焕不靠右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存在过错,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蒙加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不必定发生事故,其与本案事故发生有关联的行为只是遇到险情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之所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按法规规定该行为一般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方可减轻责任,本案事故是李进朝与韦金焕先发生碰撞,然后李进朝才与蒙加俊发生碰撞,前面两人过错在先,如果,蒙加俊不驾车逃逸,单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其最多也是承担次要责任,现承担主要责任完全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蒙加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进朝无证驾驶、不戴头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其过错行为主要是转弯超车,该行为是法律法规所严禁的,也是基本常识,本案事故的发生最主要原因就是李进朝这一过错行为造成,如果蒙加俊不逃逸无疑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李进朝,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不得不认定蒙加俊承担主要责任,已有主要责任承担者,余下的李进朝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进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故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蒙加俊承担主要责任、李进朝、韦金焕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规则、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是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来计算,该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135元,乘上6个月,等于18810元,原告该项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该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6008元,乘上20年等于120160元,原告该项请求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赵美和是受害人李进朝的母亲,年满61岁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是农村居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主要是靠子女抚养,符合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可计算19年生活费,其生育有3个儿子应减除其他2个儿子应承担的部分,2013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4878元,原告计算方法是4878元×19年÷3人=3089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500元,诉请称按修理费计,摩托车确实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定损单或者鉴定机构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亦难以酌情适当赔偿,故该项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本地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该项一般不超过3万元,超过3万元可称为过高,通常基数为3万减去受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实际获得的赔偿也不会达到该数,故该项诉请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的是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9864元。事故责任承担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之一,通常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主次责任民事责任是按三七开承担,但本案存在特别情形不能按通常来划分,蒙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是依据其在事故中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而是依据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过错行为,真正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李进朝弯道超车的过错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按四六开分担比较合理,蒙加俊辩称其应承担60%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即蒙加俊承担民事责任60%、李进朝、韦金焕承担民事责任40%。李进朝与韦金焕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从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看,李进朝过错行为多而严重,事故主要是其弯道超车造成,而韦金焕过错行为相对少且轻,所以两人不应均等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李进朝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韦金焕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紫金保险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李进朝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李进朝不属天安保险交强险赔偿对象,天安保险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199864元,首先由紫金保险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110000元,超过限额的89864元(199864元-110000元)由被告蒙加俊承担60%是53918.4元、由受害人李进朝承担30%是26959.2元,由被告韦金焕承担10%是8986.4元,原告共应获得赔偿172904.8元(110000元+53918.4元+8986.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美和、赵秀连、李秀美、李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进朝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由被告蒙加俊赔偿原告赵美和、赵秀连、李秀美、李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进朝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918.4元,已付20000元,尚需赔偿33918.4元;三、由被告韦金焕赔偿原告赵美和、赵秀连、李秀美、李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进朝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86.4元;四、驳回原告赵美和、赵秀连、李秀美、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蒙加俊负担1300元,被告韦金焕负担2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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