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江成与张兴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成,张兴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胡江成。委托代理人:吴茂湖。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兴隆。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委托代理人:吴晶华。原告胡江成诉被告张兴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成的委托代理人吴茂湖,被告张兴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吴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成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胡江成将业务转包给张兴隆,实际待遇是按量计算,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业务,不是每天上班,工作时间断断续续,被告工作自由,不受原告管束,吃住也不是由原告包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承包关系。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因此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补充,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达成一个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承包关系。被告张兴隆辩称:自2014年7月26日到原告处上班,做压痕机操作,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义劳仲案字(2014)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是一种承包承揽关系。其中的“伍佰元整、肆佰元整”,及张兴隆的签名捺印都是张兴隆本人的,其他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该协议的内容系同时形成。被告质证意见:内容不是同时形成的,被告签字的时候纸上只有上面两行,另外几行当时都没有的,“伍佰元整、肆佰元整”以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当时写的。该证据与原告在仲裁中的陈述和证据录音内容都相互矛盾,该协议后面两行内容系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2、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2014)20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住院病历复印件两页,以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被机器压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医疗的事实。3、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4、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费临时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相应医药费的事实。5、录音光盘和文字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月工资为6200元的事实,被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过程与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兴隆就医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提供的并非原始文件,录音资料也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载内容文字大小与内容上前两行与第三、四行不一致,被告不认可原告书写的第三、四行内容,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录音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证明该录音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可以申请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录音内容真实客观。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胡江成在义乌市厚河街43弄6号注册成立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压痕加工。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兴隆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压痕机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操作压痕机时受伤。2014年11月3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张兴隆的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胡江成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4)2024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申请人)胡江成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压痕加工厂操作机器时受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或相关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傅灵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