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张国昌、王娇、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张国昌,王娇,才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23号原告:王秀娟,女委托代理人:刘红莹(原告丈夫)被告:张国昌,男被告:王娇,女被告:才朋,男原告王秀娟因与被告张国昌、王娇、才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振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莹、被告才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昌、王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国昌、王娇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才朋担保,并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昌、王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才朋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月息5分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才朋辩称:该借款我担保属实,但现在已过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昌、王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国昌、王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才朋担保,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昌、王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本院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昌、王娇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国昌、王娇给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请求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逾期后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才朋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才朋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才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昌、王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娟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张国昌、王娇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才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国昌、王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