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罗珍,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罗珍、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融安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在组成家庭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培养不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彼此之间漠不关心、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得到被告在生活上的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感到压力很大,在精神上已经无法坚持下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每月800元由被告承担(直至小孩成年止),医疗费及教育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偶尔因为家庭开支问题发生争吵这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是由于两人之间缺少沟通、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过于苛刻,被告愿意改正上述缺点,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小孩韦某乙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不需要原告韦某甲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年三岁零十个月,跟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关心不够、加之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原、被告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每月800元由被告承担(直至小孩成年止),医疗费及教育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年三岁零十个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积极缓和紧张的家庭关系。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继续和睦生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