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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徐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君山,男,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永平,山丹县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君山,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1月9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动辄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因双方常年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短,导致夫妻关系冷漠。2015年2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双方因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任某甲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不同离婚。原告所述谈婚、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己没打过原告,并且双方外出打工也在一起生活。2015年2月双方发生了些矛盾,原告就离家出走,被告请了村上的领导去原告娘家找了好几次,但是都没有找见。并且现在双方也已生育一女,为了孩子自己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1月9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好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以后双方只要能认识到自己的缺点,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