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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号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负责人王兴刚,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旭,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职员。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高连罡,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柏芝。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不服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因张柏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显胜,第三人张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海人社认字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张柏芝,用人单位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张柏芝于2013年6月15日到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工作,工种为钢筋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0日下午14点左右,张柏芝在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承包的丽水蓝湾工地干活,绑外墙柱子时,不慎从九楼掉到八楼,导致受伤,伤后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3、4、5、6、7肋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柏芝于2013年8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柏芝为工伤。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1、张柏芝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申请认定工伤各方的主体适格。2、海劳人仲字(2013)453号仲裁裁决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19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张柏芝、王金宝、李光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及过程。4、海城市中心医院病志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调查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到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诉称:第一,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是案外人王新春雇佣的,与王新春是雇佣关系。原告将海城丽水蓝湾B13号楼工地承包给本案案外人于仲海,并签订承包协议;于仲海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新春,也签订了承包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约定出现伤亡事故由王新春负责。王新春雇佣的本案第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工资由王新春支付,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管理,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故而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故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第三人受伤非为原告单位工作原因所致,而是为案外人王新春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张柏芝受伤后王新春也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说明王新春及第三人对彼此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无争议的,因而第三人的受伤与原告单位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柏芝于2013年6月15日到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而且对于劳动关系有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3)453号仲裁裁决书、海城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为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柏芝于2013年8月10日下午14点左右,在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承包的丽水蓝湾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因此,我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柏芝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证明申请认定工伤各方的主体适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张柏芝、王金宝、李光东三人的调查笔录对第三人张柏芝的受伤情况的陈述一致,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及过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5日到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工作,工种为钢筋工。2013年8月10日下午14点左右,第三人在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承包的丽水蓝湾工地干活,绑外墙柱子时,不慎从九楼掉到八楼,导致受伤,伤后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三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裁决,认定第三人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就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8月6日向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海人社认字第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如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和庭审阶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岔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代理审判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冷佳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