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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杨某某,男,201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曹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代表人廖朝荣,组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代表人廖朝荣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村民廖某某之子,办理了户籍登记,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同年5月被告制定了分配方案,按人均4874.13元进行了分配,但被告以原告不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予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87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页,拟证明原告出生后上户登记于被告处;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之母廖某某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及承包地面积;3、分配方案,拟证明分配的金额;4、大足区国土资源局的公示榜,拟证明被告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及安置人员名单;5、农村商业银行存单,拟证明本次分配的实际金额为4874.13元;6、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杨某某系廖某某的婚生子;7、完税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之母廖某某在2000年、2001年、2003年的完税金额。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辩称:这次分得钱是2013年8月1日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经过了社员大会,按“有承包地”的176人平均分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出生,其母廖某某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村民,其出生于2010年3月29日将户口登记于被告处。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被部分征收,2014年5月被告将所获征地补偿款按“有承包地”的176人进行了平均分配,人均实际为4874.13元。但被告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亦未分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廖某某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村民,其出生后将户口登记于被告处,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了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共有财产,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2014年5月被告分配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原告也应当分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4874.13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