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霞,蔡清江,蔡文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邓霞,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清江,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蔡文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霞诉被告蔡清江、被告蔡文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蔡清江、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霞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蔡清江驾驶闽C671**号“捷达”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至青石桥路段时,因越过双实线超车与叶兴国驾驶的相对方向直行的川AW9P**号车相撞,致使丁运芬、叶兴国、邓霞、叶铠荣受伤。事发后,邓霞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清江所驾闽C671**号车系蔡文渊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蔡清江、蔡文渊赔偿邓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123.24元;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蔡清江、蔡文渊承担。被告蔡清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款项。被告蔡文渊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邓霞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120元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应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蔡清江驾驶闽C671**号“捷达”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至青石桥路段时,因越过双实线超车与叶兴国驾驶的相对方向直行的川AW9P**号车相撞,致使丁运芬、叶兴国、邓霞、叶铠荣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霞因车祸伤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7483.7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1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住院费用5000元等。2014年12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邓霞的伤情以及所需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邓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000元。蔡清江所驾闽C671**号车系蔡文渊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邓霞从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民建音乐幼儿园务工,月收入2200元,期间邓霞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星街71号。叶铠荣(2014年5月12日出生)系邓霞之子,随邓霞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邓霞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蔡清江的驾驶证、闽C671**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邓霞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民建音乐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蔡清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蔡文渊虽为闽C671**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系闽C671**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邓霞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邓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7483.75元,其自费药应按17%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4672.2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因医疗机构没有邓霞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邓霞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0元/天×28天=1680元;6、邓霞提供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邓霞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叶铠荣系邓霞之子,长期随邓霞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16343元/年×18年×10%÷2=14708.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认可邓霞事发前月收入为2200元,其误工费应为2200元/月×12月÷365天×118天=8534.79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5783.24元,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赔偿1096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蔡清江赔偿617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霞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9611元;二、被告蔡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霞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172.24元;三、驳回原告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邓霞负担71元,被告蔡清江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邓霞已垫付,被告蔡清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