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2015)海法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丹,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宝丰2×××”、“宝丰3××”、“宝丰7××”、“宝丰3××”、“宝丰2××”号船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宝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宝丰2×××”、“宝丰3××”、“宝丰7××”、“宝丰3××”、“宝丰2××”号船;二、扣押期限为二年,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