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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赵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赵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女,197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池州市河滨花园XX栋XXX室房屋,2010年2月5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费3306元未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燕辩称:我从2012年2月5日办理入住手续时就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把本户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可是,到现在还没有把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上,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来收物业费,我告知他们把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好,物业费一分钱都不会少,可他们都在敷衍了事。综上所述,我拖欠物业费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处原告给予我一元人民币的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河滨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河滨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河滨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继续为河滨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阁楼0.3元/月/平方米。被告为河滨花园XX栋XXX、XXX阁楼(建筑面积为95.68平方米、90.97平方米)业主,2010年2月5日,被告入住河滨花园,其物业服务费交纳至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3日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4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3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235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河滨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续签)》、《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业主入住合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原告签订的,《河滨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原告与和泰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及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为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未举证证明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235元(95.68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46个月+90.97×0.3元/月/平方米×46个月=3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