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连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丁连水,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连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水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5月25日13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刘万华驾驶车辆冀XX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张路云居寺路口西15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边沟中,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463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4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万华驾驶车辆冀XX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张路云居寺路口西15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边沟中,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所有的冀XX车辆车损为88130元,施救费65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95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463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46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