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锦年、周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被告:张建伟,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蔚球,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安历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中银授合字第880829ALS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安历士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3月18日与海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38026-005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海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四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50号、110051号、110053号、110054号]为安历士公司和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与海湾公司、李蔚球、张建伟签订编号为(2014)中银最保字第880829ALSHW号以及(2014)中银最保字第880829ALSGR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湾公司、李蔚球、张建伟为安历士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所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安历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中银最保质字第880829ALS号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安历士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特定账户内的保证金对其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9月3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依安历士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8%,该笔贷款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安历士公司在广发行中山分行处尚有1笔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未提供足额保证金担保,出票金额为1250万元,不含保证金的敞口余额为1000万元。鉴于海湾公司、李蔚球、张建伟所担保的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广发行中山分行处的授信合同已出现严重违约情形,且广发行中山分行已对上述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广发行中山分行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担保履约能力受损。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人、担保人在与广发行中山分行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安历士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并以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安历士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补足100%保证金质押担保。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应对安历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为保障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安历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中银授合字第880829ALS号的《授信额度合同》;2.被告安历士公司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欠利息56333.33元);3.被告安历士公司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补充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100%保证金1000万元作质押担保;4.被告安历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5.对被告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对安历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撤回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补充事实如下:从2014年11月21日起,安历士公司对于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开始欠息,出现严重的违约情形;安历士公司在其他多个金融机构的贷款出现违约情形,说明安历士公司出现严重的履约困难。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历士公司、海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建伟、李蔚球的身份证复印件;2.授信额度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他项权利证明;6.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7.受理案件通知书;8.企业信用报告;9.贷款账户状态信息;10.业务系统对账单。因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已停止经营,被告李蔚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公司、李蔚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张建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广发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安历士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中银授合字第880829ALS的《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安历士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的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本合同的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可能影响乙方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被查封,停业、歇业、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主管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乙方在其它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在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3月18日与海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38026-005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海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四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50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3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4号],为广发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安历士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187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0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1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1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12号],他项权证记载:属最高额抵押,抵押贷款金额50187000元。2014年9月2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海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中银最保字第880829ALSHW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编号为(2014)中银最保字第880829ALSGR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为安历士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中银授合字第880829ALS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2日,安历士公司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提款2000万元。2014年9月3日,广发行中山分行向安历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7.8%。自2014年11月21日起,安历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安历士公司尚欠利息216935.47元(含复利670.33元)。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安历士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安历士公司在广发行中山分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金融业务中,共拖欠利息133776元,未偿还到期贷款本金6800100元。本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安历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与海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安历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安历士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安历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安历士公司已拖欠贷款利息216109.33元、复利826.14元。且根据安历士公司的信用报告,其在其他金融机构亦拖欠了大额的贷款本息,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故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安历士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息适用固定年利率7.8%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为11.7%。海湾公司与广发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四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50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3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4号]为安历士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抵押最高债权额为50187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安历士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以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债权总额以50187000元为限。海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历士公司追偿。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书面承诺对安历士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安历士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广发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连带清偿的债权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3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历士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海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广发行中山分行与张建伟、李蔚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选择就海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或者要求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保证责任。安历士公司、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计至2014年12月10日合计216935.47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在50187000元的限额内以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四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4)第11**50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1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3号、中府国用(2004)第11**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分别对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8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黄小玲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