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顾玉彬与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彬,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广兴,邓全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9号原告顾玉彬,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芳、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朱广兴,总经理。被告朱广兴,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被告邓全兰,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原告与被告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玉彬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XX、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彬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担任被告大鲨鱼公司的项目经理,于每次家装项目结束后,由被告大鲨鱼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根据工程数额扣除相应部分作为维修质保金。迄今,被告大鲨鱼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维修质保金2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鲨鱼公司均不支付。被告朱广兴和邓全兰系夫妻,为被告大鲨鱼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70%、30%股份,完全控制公司,二人在公司尚结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位项目经理上百万工程款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自行将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迁离公司注册所在地,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大鲨鱼公司的所在地,更无法向其催要上述款项,以此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鲨鱼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被告大鲨鱼公司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相关款项21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悠园公司)与顾玉彬(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责任包括: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施工程指定工程监理及指派工队巡检,甲方应随时对工地进行抽查;甲方负责对乙方承包工长进行考核、培训,甲方客户如需维修,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前去进行维修,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等;乙方责任包括: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违约金,此款项将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工长自带施工工队,乙方在未征得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跨越甲方直接在客户手中收取工程款,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以甲方工人身份出现,乙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甲方将没收乙方所有工程未付、未结款项及保修款等。同日,顾玉彬向悠园公司交纳质保金5000元,悠园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质保金;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11期间,顾玉彬多次交纳质保金,悠园公司开具11张收据,共收到顾玉彬11000元,收款事由为质保金。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悠园公司共收到顾玉彬维修金5400元,并开具了11张收据,收款事由为维修金。另查明,悠园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经工商注册设立,其工商机读档案显示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朱广兴(认缴35万元)、邓全兰(认缴15万元),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502室,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与化工产品、建材、机械设备、五金交电销售。2014年5月28日,悠园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大鲨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本案起诉时,大鲨鱼公司未在工商注册住所地实际经营,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顾玉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质保金收据十一份、维修金收据十一份、大鲨鱼公司工商机读档案和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玉彬与被告大鲨鱼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履行期限何时届满,现被告大鲨鱼公司下落不明,且自2014年初以来即未按约向原告顾玉彬提供装修工程项目,其行为已表明被告大鲨鱼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顾玉彬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鲨鱼公司尚欠原告顾玉彬质保金16000元、维修金5400元,合计21400元,有原告顾玉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顾玉彬要求被告大鲨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顾玉彬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顾玉彬主张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对被告大鲨鱼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大鲨鱼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朱广兴、邓全兰作为被告大鲨鱼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被告大鲨鱼公司的承担责任;原告顾玉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广兴、邓全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仅从被告大鲨鱼公司变更名称和住所地的行为难以认定被告朱广兴、邓全兰利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鲨鱼公司、朱广兴、邓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顾玉彬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玉彬与被告大鲨鱼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大鲨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玉彬人民币21400元。三、驳回原告顾玉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5元,由被告大鲨鱼公司负担(被告大鲨鱼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01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大鲨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人民陪审员 曹秋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