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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申伟、郑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申伟,郑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伟。被告:郑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诚信路*号。负责人:王晓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公司职工。原告李玉英诉被告申伟、郑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高开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林渊、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伟、郑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申伟驾驶被告郑建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曲周县宁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寨乡王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玉英相撞,造成原告脑内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申伟驾驶的冀D×××××轿车,在财险高开区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被告申伟驾驶证、被告郑建勇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曲周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药品发票3张、医疗专用处方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87.47元,外购药品支付6210元,处方用药费用1210元。5、曲周前衙煤球厂收入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李玉英的误工费损失1350元。6、邢台县忠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叶秋霞身份证、邢台县忠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和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叶秋霞的工作、月平均收入情况。7、曲周县白寨乡卫生院务工证明、在职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9月、11月份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叶现德的工作情况、月平均收入7975元。8、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去治疗检查、购买药品发生的交通费用1386元。被告申伟、郑建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外购药、务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认可一人,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申伟驾驶被告郑建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在宁魏线曲周县白寨乡王庄村路口与原告李玉英相撞,造成原告李玉英受伤。经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英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支付治疗费18087.47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健脑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共外购药品支付6210元。另查明,被告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申伟驾驶被告郑建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在曲周县白寨乡王庄村路口,将原告李玉英撞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申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英的各项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玉英住院33天,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18087.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支出6210元,因诊断书确定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且外购要系原告治疗头部外伤所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处方,非医疗机构的销售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根据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3天×50元=16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由其儿子叶现德、女儿叶秋霞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叶现德、叶秋霞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相关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叶现德系医务工作者,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者年收入40357元计算,因护理导致的收入损失为40357÷365×33=3648.71元,叶秋霞系邢台县忠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参照制造业职工年收入40065元计算,因护理导致的收入损失为40065÷365×33=3622.31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意见与医疗机关出具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救治往返县城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国家的务工年龄,原告受伤后没有进行伤残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2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7271.0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15947.47元,由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71.0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471.0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财险高开区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申伟、郑建勇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高开区营销部不承担外购药和诉讼费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李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英护理费、交通费7471.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5947.47元。四、被告申伟、郑建勇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李玉英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玉英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