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庄旭诉被告许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庄旭,许模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魏庄旭,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许模勤,男,农民,住政和县。原告魏庄旭与被告许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庄旭的委托代理人范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模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庄旭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许模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签订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魏庄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模勤返还原告魏庄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许模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约定被告许模勤向原告魏庄旭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如被告许模勤逾期未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等。同日,原告魏庄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许模勤的账户汇入50000元。现原告魏庄旭以被告许模勤未还借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魏庄旭的委托代理人范世增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许模勤按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庄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账户明细清单、汇款明细、被告许模勤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魏庄旭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许模勤对原告魏庄旭的该笔50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魏庄旭要求被告许模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魏庄旭主张被告许模勤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所约定的每日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和合同违约金标准范围,应予以调整,现原告魏庄旭自愿主张被告许模勤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模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模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庄旭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模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