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德艺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赵辉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德艺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赵辉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艺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柘浦王村寺前王。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娜。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德艺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5日,赵辉娜进入德艺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工资按月计算,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为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2014年6月起工资为22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艺公司也未为赵辉娜缴纳社会保险。赵辉娜在德艺公司考勤至2014年8月1日。后赵辉娜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576号仲裁裁决,裁决德艺公司支付赵辉娜工资7549.42元、加班工资864.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9.19元,合计16422.98元;德艺公司为赵辉娜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德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德艺公司无需支付赵辉娜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需为赵辉娜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赵辉娜在原审中辩称:赵辉娜于2014年2月25日进入德艺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工资按月计算,2014年2月至5月为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2014年6月起工资为22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艺公司也未为赵辉娜缴纳社会保险。赵辉娜在德艺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工作期间赵辉娜每周六均上班。德艺公司未支付赵辉娜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后赵辉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576号仲裁裁决,裁决德艺公司支付赵辉娜工资7549.42元、加班工资864.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9.19元,并为赵辉娜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赵辉娜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德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工资清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形成、来源及占有等因素考虑,德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然德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客观性,故原审法院对赵辉娜的陈述予以采纳,赵辉娜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辉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异议。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赵辉娜陈述德艺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德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资的依据,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德艺公司应当支付赵辉娜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7549.4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出勤天数为16天、21天、23天、17天、1天,其2014年4月份工资为1471.26元(2000元/月÷21.75天/月×16天),2014年5月份工资为1931.03元(2000元/月÷21.75天/月×21天),2014年6月份工资为2326.44元(2200元/月÷21.75天/月×23天),2014年7月份工资为1719.54元(2200元/月÷21.75天/月×17天),2014年8月份工资为101.15元(2200元/月÷21.75天/月×1天),1471.26元+1931.03元+2326.44元+1719.54元+101.15元=”7”549.42元]。赵辉娜主张其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的星期六均有加班,然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仅在2014年3月1日、3月15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10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出勤,故德艺公司应支付赵辉娜星期六加班工资为864.37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星期六加班5天,2014年6月期间星期六加班4天,2000元/月÷21.75天/月×5天+2200元/月÷21.75天/月×4天=”864.37元)。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赵辉娜在德艺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德艺公司应支付赵辉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9.19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出勤5天,相应工资为459.77元(2000元/月÷21.75天/月×5天),459.77元+7549.42元=”8”009.19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赵辉娜要求德艺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德艺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辉娜工资7549.42元、加班工资864.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9.19元,合计16422.98元;二、德艺公司为赵辉娜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自缴部分由赵辉娜自行承担);三、驳回德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艺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德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辉娜全部原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赵辉娜与德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辉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系单独片面的证据。赵辉娜提供的工作证、应聘登记表上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任何人均可以单方制作;赵辉娜提供的领款凭证、工资清单、考勤记录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辉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辉娜与德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辉娜为证明其与德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记录、工资清单、应聘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其经手办理的公司员工退休的手续资料,虽然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赵辉娜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与德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德艺公司主张与赵辉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否认赵辉娜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又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记录等应当由其举证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赵辉娜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德艺公司向赵辉娜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德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