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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钟鸣与刘品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钟鸣,刘品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申钟鸣,又名申钟明,男。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衡山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品梅,男。原告申钟鸣与被告刘品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钟鸣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刘加林介绍与被告刘品梅相识。被告刘品梅在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兴建了一栋别墅,被告拟在别墅范围内分别建XXX铜像一尊、铜鼎一座。2012年4月1日双方约定定作物铜鼎生产图样、尺寸及铜鼎定作使用材料,并约定了铜鼎的定作加工费为100800元,XXX铜像的加工费不包括在100800元之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定作定金。2012年8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铜鼎一座及经原告加工后的XXX铜像一尊。2013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的款额。被告称改日再付后,向原告出具了98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证实申钟鸣与申钟明系同一人的事实;2、生产图纸,证明被告签字确认铜鼎的定作样式、规格尺寸、定作费用等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前欠原告定作货款9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品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品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证明被告刘品梅欠原告申钟鸣定作货款98000元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申钟鸣经刘加林介绍与被告刘品梅相识。被告刘品梅在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兴建了别墅一栋,拟在别墅范围内分别建XXX铜像一尊、铜鼎一座。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铜鼎的样式、定作规格尺寸及铜鼎定作使用材料,同时约定了铜鼎的定作加工费用为100800元,XXX铜像进行精加工,其加工费用不包括在100800元之内。其后,定作人刘品梅支付原告申钟鸣定作定金10000元。2012年8月中旬,原告申钟鸣向被告刘品梅交付了定作的铜鼎一座及经原告精加工后XXX铜像一尊。2013年2月8日,原告申钟鸣找到被告刘品梅,要求其支付定作款,被告刘品梅则表示改日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申钟鸣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属实”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予支持。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9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原告申钟鸣与被告刘品梅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加工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品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钟鸣定作款98000元。如被告刘品梅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刘品梅负担(原告申钟鸣已自愿垫付112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志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