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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张某某,女,200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巨野县。法定代理人张江尾,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张在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江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的学前班学生。2014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校园内上学期间受到伤害,并送到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肱骨髁骨骨折。对原告受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449.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596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6张拍片费300元、护理费1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辩称:原告是在上课进入教室前奔跑过快不慎摔倒造成受伤。原告摔倒的位置场地平整,没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被告在教育活动中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遵守各项纪律,不要在校园内追逐打闹。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的父母,没有延误医疗,并到医院看望原告,尽到了保护职责。原告受伤后,被告校长多次向上级领导汇报,研究商议解决原告受伤问题,与原告的村委会干部也多次沟通调解。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是意外因素造成,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的学前班学生。2014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校园内与其他学生一起准备进入教室上课时,在土地地面与水泥地面结合部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告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5965.2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449.2元。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2014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肘部摔伤后两个月需陪人两人,第三个月共一个月需陪人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3、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肘内固定物寄留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济中医司鉴定所【2014】临鉴定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某某内固定物已经取除,无需二次手术费。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的异议作出答复: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不妥之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院,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2、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3、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1张5965.20元,太平镇郭坊门诊部X线收据6张300元,鉴定费发票1张3400元,交通费发票12张198元。4、原告户口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太平镇郭坊门诊部X线收据6张300元不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原告的老师曲某某及被告小学的副校长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是因夹在同学们中间奔跑过快摔伤的,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证人曲某某不是专业幼师,不具备相关的教育资质。证人张某甲承认事发时不在现场,证言不属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本院对被告所述的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教学楼下为硬化路面,硬化路面通向厕所的地面为泥土地面,两者结合部为明显的落差,是学生们的必经之路,存在安全隐患,证人曲某某所标原告张某某摔伤事发地为两者结合部相近的泥土地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被告校园教学楼前硬化路面与学生去厕所之间的土地路面有明显落差,存在着安全隐患,而本案原告即是在两者结合部摔伤。被告的证人证明原告夹在同学们中间奔跑过快而摔伤,证明被告在教育和管理学生上存在过错,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到位,被告校园内存在安全隐患及教育管理不到位是原告受伤的原因。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被告辩称原告摔伤是意外事故,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在被告校园学习期间摔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已年满6岁,对奔跑过快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原告对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5965.20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太平镇郭坊门诊部X线收据6张3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内固定物已经取除,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与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主要不同是护理级别期限,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更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原告只提交198元交通费发票,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2张19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菏泽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治疗费5965.20元、鉴定费3400元、护理费11317.9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110.96元每天计算,12天*2人*110.96元+78天*1人*1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每年*20年*20%)、交通费198元,以上合计为63721.1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合计66321.12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6824.78元(66321.12*70%-26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682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县太平镇大张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82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负担536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审 判 员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郅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