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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与饶平辉、胡春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9651215-3,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258号。负责人:徐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思,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衍云,该支行员工。被告:饶平辉,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胡春来,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玉菊,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胡春来的妻子。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诉被告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衍云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饶平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整。2014年9月1日,被告饶平辉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1年,还款期限延伸到2015年9月1日。被告胡春来、万玉菊为该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饶平辉经营状况恶化,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担保人胡春来、万玉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第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饶平辉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最高007161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31327421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及其从属的担保合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春来、万玉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其从属的担保合同;第二,依法判令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立即向原告清偿授信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前述债务的利息25576.8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后续产生利息以合同约定给付,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第三,依法判令被告胡春来、万玉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在最高抵押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担保责任;第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饶平辉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五,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所有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徐小波为原告的负责人。证据二,《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最高0071610)《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313274211)、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上饶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证明原告为饶平辉发放贷款80万元,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包括80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证据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胡春来、万玉菊向原告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最高0071610)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饶平辉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书香××楼××单元××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饶平辉应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饶平辉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0071610的《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间内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饶平辉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书香××楼××单元××室的房产为该债权提供抵押。2013年9月3日,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向被告饶平辉发放贷款8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63132742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饶平辉就该贷款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申请展期,递交《贷款展期申请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贷款展期后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九五执行,按月结息。同时,被告胡春来、万玉菊与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春来、万玉菊为饶平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80万元,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饶平辉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且其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南昌市中院查封,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者其他约定事项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胡春来、万玉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平辉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借款合同,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饶平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整,利息3235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春来、万玉菊为被告饶平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胡春来、万玉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饶平辉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春来、万玉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二、被告饶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32356.5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饶平辉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饶平辉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99号书香雅苑4号楼一单元1104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胡春来、万玉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饶平辉、胡春来、万玉菊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陶 然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管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