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春桥与罗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桥,罗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87号原告熊春桥,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芳琳,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勇,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戴宪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春桥与被告罗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雷芳琳,被告罗华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和解期限届满,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桥诉称,2014年5月6日19时00分,被告罗华勇驾驶车牌号为川XAB***的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集物流园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心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集物流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KH***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骑车人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红楼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预付医疗费用36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为35939.94元。原告住院70天,现已出院。经查,罗华勇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2014年5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罗华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院,其诉讼请求根据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最终明确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5.79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工资2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3.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1000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华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应当予以冲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进行冲抵。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华勇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5月6日19时00分,被告罗华勇驾驶车牌号为川XAB***的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集物流园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心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集物流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KH***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罗华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踝碾压伤;2、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距骨、跟骨、舟骨、骰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及骨缺损;5、右踝肌腱、血管神经损伤伴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门诊随访,未愈合伤口1-2天换药一次,密切观察患肢血运变化及伤口变化情况,必要时手术处理,择期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1、3、6、9、12月到院复查,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939.94元(其中被告罗华勇预付医疗费用2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35939.94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又产生医疗费1212.85元(其中系收据的部分为606.30元)。2014年12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进行的鉴定委托,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熊春桥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熊春桥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被告罗华勇垫付了司法鉴定费1500元。虽然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经询问鉴定人后,原告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罗华勇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父亲195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195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的儿子熊某某1998年4月14日出生;原告之父母另生育有一个女儿。原告父母均从2010年11月起按月领取退休待遇880元/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收据部分所载款项606.30元的诉讼请求,并坚持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坚持以原告的父母不能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各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父母领取退休待遇的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罗华勇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审理中,各方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152.30元(其中票据部分为72546.49元、收据部分为606.30元)以及被告罗华勇预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收据部分医疗费606.30元的诉讼请求,应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医疗费款项72546.49元,扣除被告罗华勇预付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还有权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3654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住院70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5600元。(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4)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户口,��生日期为1974年3月9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0元;鉴于原告的父母已经按月领取退休待遇,其仅能主张该待遇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差额部分,因此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65.90元,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28.60元;合计14475.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罗华勇的行为已致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对此酌情主张6000元。(7)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现原告对此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举示的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存在矛盾,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鉴于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972.17元/月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共计7个月零8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的误工费为21488.45元。(9)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主张1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有权享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为365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9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1488.45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152282.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承保被告罗华勇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春桥误工��21488.45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9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8496.35元。二、限被告罗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熊春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医疗费36546.49元、营养费5000元、续医费10000元,以上合计53786.49元。三、驳回原告熊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0元(被告罗华勇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罗华勇负担。此款限被告罗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熊春桥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